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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年向9家保险公司投保 她为什么被拒赔?
2020-10-13 13:32:28 来源:四川法治报

  女子在两年间向9家保险公司投保重疾险,保额累计600余万元。不久,她被诊断为甲状腺乳头状癌。就在她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时,却遭保险公司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影响其承保决定为由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并不予赔付。该女士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近日,成都高新区法院审结了这起人身保险纠纷案件,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 保险金额超600万

  

  2018年9月24日,艾某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人寿保险公司)、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人寿四川分公司)申请投保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85万元,交费年限20年,保险费每年2754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

  

  当日,艾某某签署了《人身保险投保书》,投保书中“财务和其他告知事项”一栏第四项:您是否已购买或正在向其他保险公司申请购买(指提交投保申请但保险公司还未正式签单)人身保险合同?艾某某的回答为“否”。

  

  据悉,2017年至2018年期间,艾某某还向其他8家保险公司投保了10份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累计644万元。上述10份投保单上载明的针对投保人是否已购买或正在申请购买人身险保险合同的告知事项,其中9份艾某某均回答“否”。

  

  索赔 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2019年4月23日,艾某某被诊断为甲状腺乳头状癌。5月,艾某某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某人寿四川分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6月,某人寿四川分公司以某人寿公司名义出具理赔结论告知书,以艾某某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影响其承保决定为由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并不予赔付。

  

  8月,艾某某将某人寿保险公司、某人寿四川分公司告上法庭,认为自己未告知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并不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被告公司无权解除保险合同,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公司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无效;请求被告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85万元及利息。

  

  判决 被告有权解除合同

  

  成都高新区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艾某某未就购买或正在购买的其他保险公司相关的人身保险的情况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结合本案情形,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艾某某是否已购买或正在向其他保险公司申请购买人身保险合同已经提出询问,而原告艾某某并未如实回答。同时,原告未如实告知相关情况的行为足以影响被告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费,故被告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

  

  一审判决后,艾某某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如实告知对是否承保影响巨大

  

  该案承办法官表示,对于人身保险合同,健康告知事项无疑对保险公司是否承保或提高保费影响巨大,但对于向其他多家保险公司投保这样的非健康告知事项未如实告知的后果,若保险公司没有提供明确的相关规则,法院可以从重疾险的本质、行业惯例、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等角度去考察是否达到了可以让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程度。

  

  第一,就重疾险的本质来看,本质是防止更多家庭因病致穷并非让患者及家庭因病致富。

  

  第二,从行业惯例来看,连续多家投保的情况一般存在很高的逆选择风险,因此会从严处理,启动健康体检。若投保人如实告知多份投保情况,会导致保险公司提高保费或增加核保体检的要求。

  

  第三,原告未如实告知多份投保的行为已违背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对于投保人而言,投保人自身的财产状况、利益的大小以及危险程度只有投保人最清楚,一旦隐瞒或欺骗,很容易损害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从根本上违背了保险制度的初衷和价值。《保险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