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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婚姻登记瑕疵案件的处理
2019-07-03 09:46:16 来源:南充政法长安网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是乎是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情形下的处理方式,但在审判实务中所呈现的诉讼并非与该条所规定的情形完全吻合、一致。如:当事人并非直接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也非直接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而是持有结婚登记证书向法院起诉离婚,在审理中才发现其离婚登记具有瑕疵,一般认为可以视案情不同告知当事人通过变更诉讼请求为宣告婚姻无效、或申请撤销结婚登记、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处理,但在当事人不按照法院的引导办理的情形下,法院如何处理,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处理方式不同,裁定驳回起诉有之,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离婚请求有之,中止审理离婚诉讼倒逼当事人走行政撤销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等,细思极恐,其实并不那么简单。本文拟就该问题作简要分析,盼能抛砖引玉。


  一、结婚登记瑕疵的主要表现


  基于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人情义气;婚姻登记形式审查重于实质审查;当事人的弄虚作假等原因致使结婚登记瑕疵客观存在。为了便于审判实务的识别和处理,笔者将结婚登记瑕疵归结为两大类:一类主体瑕疵:即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照片进行登记,包括身份证号码无误但与照片不一致、结婚证照片无误但与身份证号码不一致、结婚证书记载人与实际结婚生活人不一致等。二类非主体瑕疵:包括登记时未到法定婚龄而伪造年龄登记、一方未亲自到场登记、材料不齐登记、未到正确的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等。


  二、离婚诉讼中婚姻登记瑕疵案件的处理


  在过去的很长时间里,对于当事人因为结婚登记存在瑕疵为由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受理,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的审理也是各不相同。


  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按照此解释规定,在处理结婚登记瑕疵问题时,我们应如下理解该条款:第一,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所持理由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人民法院将会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第二,如果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或其他民事诉讼中,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否认存在婚姻关系的,首先应解决的是结婚登记效力问题;第三,结婚登记效力问题,不属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相对方为婚姻登记机关;第四,行政复议并非前置程序,当事人也可以选择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这里我们似乎看到了,婚姻法解释(三)给虚假结婚登记的处理指明了一条道路。但是根据现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的权限仅限于胁迫情形。因此,即使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是弄虚作假登记、一方未亲自到场登记、材料不齐登记、未到正确的登记机关登记等情形,仍不能撤销该结婚登记的,处理这种结婚登记瑕疵的方式可能是补正或重新确认。


  而且,如果当事人在法院告知其通过行政撤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变更诉讼请求、法院中止离婚诉讼倒逼当事人通过行政手段或行政诉讼无果的情况下,法院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分别不同的瑕疵类型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主体瑕疵的处理: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照片进行登记的,包括身份证号码无误但与照片不一致、结婚证照片无误但与身份证号码不一致、结婚证书记载人与实际结婚生活人不一致等,均属于主体错误,原则上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裁定驳回起诉。如:仪陇法院2018年7月受理的余某某诉饶某某离婚案件【(2018)川1324民初2295号】,男方余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上的照片是真实生活在一起的夫妻二人的照片,女方饶某某的姓名与身份证号码也一致,但有夫妻生活之实的女方的姓名却不是结婚证上的姓名饶某某,从形式上看,无论是结婚证,还是登记信息都没有问题,唯一的问题是真正具有夫妻关系的女方姓名、身份证号码与结婚证上记载的不同,按照笔者的归纳,应当属于主体瑕疵类,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但以下几种主体瑕疵应分别情形予以不同处理:


  1.持他人身份证登记,自己本人照片,并且真实生活。


  现诉至法院,主张婚姻无效。最高法吴晓芳观点:以离婚处理。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不宜以登记瑕疵否认婚姻的效力。


  2.因未达到法定婚龄而伪造虚假身份证明欺骗婚姻登


  记机关进行登记的,当事人一方起诉离婚,首先应明确起诉时双方是否达到法定婚龄。如果双方均未或有一方仍未达婚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未达婚龄欺骗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的复函》,不能认为双方有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应宣告婚姻无效。如果双方均已达婚龄,从法理上讲,无效民事行为的情形已经消失,双方已经具备了实质的和形式的婚姻要件,在离婚时应当认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按照离婚案件进行处理,但笔者认为应当对其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而登记结婚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


  2.以骗取钱财为目的使用虚假身份证件与另一方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下落不明,另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的,如果法院以没有明确的被告为由裁定驳回,显而易见不能维护受骗者的合法权益。对此,如果查证该身份证确系伪造,笔者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有重大、明显的瑕疵,且显然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等有关结婚登记的条件,该行政行为应属无效行政行为,可由受骗一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结婚登记。如果当事人在法院告知按行政诉讼后不撤诉的,可以中止审理。也可以虚假身份证与实际当事人不符,不符合诉讼权利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3.冒用他人身份证进行结婚登记,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与实际共同生活者不一致时,结婚证的效力只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应及于实际共同生活者。如果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离婚的,法院应当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按照《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此时无法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当事人坚持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此种情况因冒用了他人的身份证明,婚姻登记对该他人有效,严重影响了该他人的合法权益,例如无法再行结婚登记等,该他人和结婚证上的“配偶”因为没有自愿结婚的意思,不符合结婚的实质性要件,故不形成夫妻关系。对此,该他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处理。


  (二)非主体瑕疵的处理


  我国《婚姻登记条例》于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其第四条规定了“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第五条规定了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第七条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可见,结婚登记程序应包括三个内容,其一是双方当事人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二是应提交必要的证件或材料;其三是由婚姻登记人员进行审核准予登记后,领取结婚证,另外,结婚证一式两本,男女双方各为持证人。但在实务中却发现不符合这些登记程序的结婚证普遍存在。概括起来有以下情形:


  1.他人代理进行结婚登记的认定和处理。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当事人知他人代理其进行结婚登记,且对此不持异议,例如双方都符合结婚的实质性要件,但为了省事,没有亲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而是托关系“拿”一个结婚证,这种情况当事人虽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影响婚姻效力,应按照合法婚姻关系适用法律;第二种是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结婚,如果当事人仅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可以直接按照离婚案件处理,而不宜简单裁定驳回起诉。如:


  2.未经民政部门所颁发的“结婚证”的认定与处理。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该“结婚证”本身即为虚假证件,对此经相关鉴定,证明盖章及结婚证本身为虚假伪造的,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当予以驳回,法院应告知当事人按照事实婚姻或者同居关系纠纷处理;第二种情况是无法鉴定该“结婚证”的真伪,而婚姻登记机关没有相关登记证明和留存档案,且不存在因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情形,婚姻登记机关不认可颁发该证的,如果有证据证明该结婚证确实未经过法定登记程序,则可认为未完成结婚缔结程序,不能认定合法夫妻关系的存在,宜按照事实婚姻或者同居关系处理。


  3.因婚姻登记机关的失误导致结婚证登记信息与本人不符的认定与处理。因婚姻登记机关的失误导致结婚证登记信息与本人不符的情况在审判实务中也比比皆是,尤其是在婚姻登记相关规定不完善的年代,婚姻证上登记的个人信息为人为填写,如果工作人员责任心不足则极易造成登记人姓名、年龄等的误登记。对此笔者认为责任在婚姻登记机关,不能因该瑕疵否定婚姻登记效力,如果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通过结婚证、户籍证明或身份证上的照片能够证明确系同一人的,应当按照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进行处理。


  4.使用曾用名进行婚姻登记的。而导致与本人现行身份信息不符的情况,如果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离婚的,可以提供村委会证明或者派出所出具的确系同一人的证明,应当按照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进行处理。


  5.未到正确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民政部办公厅在1999年《关于任中兰与陈伟文结婚登记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婚姻登记机关越权办理登记是错误的,责任在登记机关,如办理登记时当事人双方亲自到场,具备法定的结婚登记实质要件,可确认这起结婚登记有效。因此,这一程序瑕疵不应当影响婚姻效力。


  6.非本人亲自办理结婚登记。对于非本人亲自登记的婚姻,由于这种登记的情况非常复杂,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区分对待。如:仪陇法院受理庞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2018)川1324民初24号】),杨某某与庞某某于2009年相识同居并生育小孩。2010年7月,庞某某瞒着杨某某偷拿杨某某的信息资料独自一人去到达州市达川区(达县)草兴乡进行了结婚登记。2012年2月,杨某某携小孩外逃务工。2017年,庞某某得知杨某某在外另有男友后于2017年12月以婚姻登记不实为由起诉要求与杨某某离婚。诉讼中,庞某自认婚姻登记系其一个人偷拿杨某某的个人信息资料托情办理的,杨某某则表示根本没有打算要与庞某某结婚,也不知道与庞某某结婚登记的事情,而且其已与李某另行登记结婚。本案一审按婚姻关系判决处理后,二审法院认为婚姻登记具有瑕疵,建议一审法院告知当事人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处理,并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中,当事人如果不撤回起诉,也不积极寻求行政解决或行政诉讼,法院是裁定驳回起诉亦或驳回诉讼请求还是中止诉讼,颇费思量。


  对那些他人违背婚姻当事人意愿,包办婚姻并代为登记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婚姻。如果婚姻当事人双方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表示过自愿结婚的意愿,甚至履行了大部分的相关手续如填写申请书等,但由于一些意外,如忘带照片、忘带相关证明,而无法在当日完全办妥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日后委托他人持照片证明等换回结婚证,对于这种婚姻登记,应认为当事人双方已经在婚姻登记机关表达过结婚的意愿,在不存在其他瑕疵的情况下应认定婚姻关系有效。


  7.持瑕疵身份证件、证明办理结婚登记。对于当事人持虚假的证件、声明进行登记的婚姻,在处理时要特别注意探究当事人持虚假证件、声明进行登记的动机,因为通常当事人如果能够持真实齐备的证件合法地完成婚姻登记,是没有必要持虚假的证件进行登记的。这其中一部分当事人是因为自己不符合结婚的某项实质要件才持虚假证件进行登记的,如未达到法定婚龄、已有配偶等,当然也有另外一些当事人是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为其他某些原因才持虚假证件登记的。对于前一种情形,如当事人不符合实质要件的原因仍未消除,应撤销婚姻登记,确认为无效婚姻。对于后一种情形,虽然当事人的这种做法是错误的,但仍应确认其婚姻关系有效。民政部1999年《关于处理王秀花、王秀桂互换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问题的复函》中指出:两位当事人先后互换身份证、户口簿和婚姻状况证明的做法是错误的,但在登记时,他们均亲自到场,具备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这两起婚姻登记是有效的,但应将其错误的结婚证收回,换发婚姻关系证明书。可见,只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对持虚假证件进行登记的婚姻还是应该采取宽容的态度,这也是最大可能的保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和其婚姻利益。从我国婚姻登记实践来看,婚姻登记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多是一种形式审查,无法达到实质审查的程度,无法得知婚姻登记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是否真实,如果婚姻登记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登记机关也没有义务去调查证件的真假。当事人用假身份证婚姻登记,本身就有一定的恶意,如果认定婚姻登记无效的话,可能会给其可乘之机借此逃避婚姻登记的责任,用真身份证再婚姻登记,恰恰被恶意之人钻了法律的空子,利用法律没有规定之漏洞来达到非法的目的,更不利于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保护。因此,瑕疵证件、声明的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只要婚姻登记当事人无“重大明显过错”应当认定为有效。


  8.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登记的法律效力。从依法行政的角度讲,婚姻登记机关如果由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实施婚姻登记的不当行政行为,有权机关依其职权并经正当程序予以撤销。但是,基于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对于是否撤销不当的婚姻登记,应衡量婚姻登记合法性的公共利益与人民信赖该婚姻登记的信赖利益。由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进行的婚姻登记,在没有其他不当或者违法之处时,婚姻登记当事人的私人信赖利益明显大于公共利益。因此,由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进行的婚姻登记在法律效力上应该是有效的。


  仪陇法院 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