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构建法商“四大”体系 助推民营经济发展
2019-11-15 19:43:45 来源:成都长安网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法治化环境最能聚人聚财、最有利于发展”。法治既是改善营商环境的重要手段,也是营商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认真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政法各机关要充分发挥法治监督示范、引领和保障作用,确保民营经济发展行稳致远。


  一、构建民营经济发展的惩治防范体系


  政法各机关肩负着保障民营经济发展的法律责任和政治责任,要找准找好切入点着力点,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一)优化刑事政策运用。要充分履行政法职能,以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为牵引,严厉打击黑恶势力收“保护费”、绑架勒索、聚众哄抢、寻衅滋事,“村霸、行霸、市霸”欺行霸市等危害民营企业经营发展和企业家生命财产安全的犯罪,营造平安稳定的社会环境;依法打击长期困扰民营企业,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挪用企业财产,侵蚀企业利益的“蛀虫”,突出打击收受对方贿赂,损害企业利益的“内鬼”,保护民营企业合法财产;依法打击强迫交易、串通招投标、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依法打击利用项目审批、资金扶持、市场监管等职权向民营企业“索拿卡要”等职务犯罪,促进构建亲、清法商关系;依法打击侵犯企业版权、专利、商标、商业秘密等犯罪,促进民营企业安心创新创业。(二)准确把握民营经济的法律政策。与党委政府支持民营经济的政策举措同频共振,掌握好司法的力度与温度,以宽容的态度对待,让民营企业放下包袱、放心经营。妥善办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坚决纠正涉民营企业产权冤错案件。适应鼓励民营企业创新创业,慎重处理创新创业中涉嫌犯罪的案件。适应解决“融资难”,依法审慎办理民营企业融资类刑事案件,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主要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的,依法从宽处理。审慎把握办案时机、节奏,注重办案方式方法,合理适用强制措施,防止“办了案子、垮了厂子”。(三)强化法律监督措施。着力纠正涉民营企业该立案而不立案、不该立案乱立案、立而不侦、久侦不结,以及违法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民营企业财物等问题。依法办理涉民营企业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纠纷等监督案件,积极化解涉民企矛盾纠纷,防止因劳动争议导致民营企业生产经营陷入停顿甚至破产的境地。依法平等保护大中小股东,审慎处理涉董事、监事、高管诉讼,维护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探索建立企业家诉求绿色通道,深入开展定点联系、定期走访座谈和“法治体检”等工作,针对性发布风险提示、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等,助力企业防范化解法律风险。(四)提升服务保障效能。打通为民营经济提供优质司法保障的“最后一公里”,打造常态化法律服务方式,以案释法、送法进企,提示合规经营,防控法律风险。适时开展涉民企业财产权、知识产权保护、立案监督、案件评查和精品案件评选等专项行动,评选一批具有典型性、示范性的涉民营企业案件,发挥好“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的示范、引领、指导作用。


  二、构建办理民营经济案件的司法标准体系


  为统一规范执法司法尺度,区别对待、宽严适度,宜宽不宜严、宜轻不宜重,建立健全办理涉民企业案件的11种司法标准,为民营企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一)准确区分经营活动中的正当融资行为与非法集资犯罪。对民营企业生产、经营、融资等经济活动,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外,不得以违法犯罪对待。民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正当融资行为,应当与非法集资犯罪严格区分。要严格把握非法集资“非法性”的认定,严格把握正当融资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对于民营企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要严格把握正当融资行为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对民营企业的融资行为,只有证据证明确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才能以集资诈骗罪认定。(二)准确适用非法经营犯罪,防止刑事打击扩大化。对民营企业的经营行为,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禁止性规定的,不得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要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理解和适用非法经营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的司法解释。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办案中对是否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存在分歧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上级检察院请示,严格把握认定标准。(三)准确处理民营企业给付“回扣”“好处费”的行为。对企业为开展正常经营活动而给付“回扣”“好处费”的行为涉嫌行贿犯罪的,要区分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要从起因目的、行贿数额、次数、时间、对象、谋利性质及用途等方面综合考虑其社会危害性。具有情节较轻、积极主动配合有关机关调查的,对办理受贿案件起关键作用的,因国家工作人员不作为而不得已行贿的和认罪认罚等情形之一的,要依法从宽处理。对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能认定为行贿犯罪。(四)准确区分民营企业的产权纠纷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犯罪。要严格把握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犯罪的罪名适用。对于不符合贪污罪、行贿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不能定罪处罚。对于民营企业依法参与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应当以犯罪处理。(五)准确区分涉民营企业案件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对民营企业实施犯罪行为,但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不得以单位犯罪追究民营企业刑事责任。对民营企业单位犯罪的,要准确区分民营企业和分支机构的责任。民营企业分支机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符合单位犯罪特征的,不能作为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违法所得完全归分支机构的上级企业所有并支配的,分支机构不能作为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民营企业单位犯罪的,要严格区分企业财产和民营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的界限。(六)准确立案监督防止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检察机关负有立案监督职责,有权监督纠正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行为。民营企业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七)及时帮助民营企业防控风险。政法各机关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要做好风险防控预案,避免因办案时机或方式的把握不当,严重影响民营企业正常生产、工作秩序或者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做好以案释法工作,帮助民营企业化解矛盾。要慎重发布涉及民营企业案件的新闻,最大限度地维护民营企业声誉。(八)慎重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能够采取较为轻缓、宽和的措施,就尽量不采用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在自行补充侦查过程中,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一般应当为民营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对于涉案民营企业正在投入生产运营和正在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资金和技术资料等,原则上不予查封、扣押、冻结。对公安机关违反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九)可以适用不批准逮捕的情形。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要严格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防止“构罪即捕”“一捕了之”。对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应当依法不批准逮捕;对有自首、坦白、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没有社会危险性的民营企业经营者,一般不批准逮捕;对符合监视居住条件,不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可以不批准逮捕。对已经批准逮捕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羁押必要性每案必审职责;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建议公安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已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检察机关应当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十)可以适用不起诉的情形。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要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对经审查认定案件不构成犯罪,或者具有其他法律规定的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经审查认定案件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防止“入罪即诉”“一诉了之”。对经审查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过二次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无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坚决防止“带病起诉”。(十一)认真落实认罪认罚从宽的司法政策。认罪认罚从宽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不同经济主体而在认罪认罚从宽适用范围上有所不同。对涉案民营企业经营者能够主动配合政法各机关调查取证,自首又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或挽回全部经济损失没有社会危险性的,不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对或者采取微罪不起诉;对符合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条件的涉民营企业案件,应当依法从速办理。


  三、构建民营经济发展的法商服务体系


  为营造亲商、重商、安商、扶商的良好氛围,全力支持非民营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商司法生态。(一)准确定位新型法商关系。对政法各机关及其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而言,“亲”就是坦荡真诚同民营企业及其负责人接触交往;“清”就是同民营企业负责人的关系清白、纯洁,不能有贪心私心,不能以权谋私,不能搞权钱交易;对民营企业及其负责人而言,“亲”就是积极主动同政法各机关及其人员沟通交流,讲真话,说实情,建诤言,满腔热情投身地方发展;“清”就是洁身自好、守商规、走正道,遵纪守法办企业、光明正大搞经营,做到法商之间既“亲”又“清”,促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和民营企业负责人健康成长。(二)规范法商交往服务。政法各机关要保证民营企业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落实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政策,细化相关配套措施,保持政策稳定性,推动各项政策落地。要加大政策法规宣传力度,强化政策法规、信息咨询和12309平台与政府12345热线服务精准对接,提高法治服务效率。要落实普法责任制、首办责任、一次性告知和限时办结制,开展明查暗访,加强效能监督,深化“互联网+司法监督”,推行“一门式、一网式”和“分秒”办理服务。(三)增强法治服务透明度。全面公开涉企服务事项及办事流程,制定涉及民营企业及其经营者重大利益的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民营企业及其负责人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要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积极推行联系服务民营企业制度,健全完善重点企业挂钩帮扶机制,政法各机关工作人员经批准,可以应邀参加企业符合规定的各类活动,可以按照有关差旅规定在企业所在地用餐或者由企业按照当地公务接待标准提供工作餐。(四)规范法商交往行为。政法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在与民营企业及其负责人交往中,应当以法律法规、党纪政纪为准绳,不触法、不越纪、不谋私。严禁收受企业及其负责人红包、礼金、礼品、消费卡奖品、奖金等财物,由企业及其负责人支付应由单位或者个人负担的费用,以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名义向企业及其负责人筹资、借款、借物,以提供中介服务为名向企业及其负责人收取费用或者其他好处等;接受企业及其负责人邀请,违反规定出入私人会所或者接受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滥用职权,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损害企业合法利益;对企业乱检查、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乱募捐,在招商引资、招投标项目等环节吃拿卡要和检务服务不作为、慢作为。对违法违纪查处坚决“零容忍”。(五)强化监督管理。加强政法各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八小时以外”活动监督;畅通信访举报渠道,对于涉及法商勾结为官不为等问题线索的实名举报优先办理、100%核查。政法各机关办案中应当依法维护涉案企业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四、构建民营经济发展的内外协同体系


  为民营企业提供法治服务保障,不能单打独斗,要开起“直通车”、打好“组合拳”,加强常态化沟通协作,形成工作合力。(一)畅通服务通道。要畅通民营企业反映情况的通道,发挥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平台作用,定向收集反馈需求,畅通为民营企业提供法律、政策、信息咨询和司法救济的专门通道。要畅通向民营企业反馈信息的通道,对民营企业直接投诉或反映的问题,及时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在法定时限内依法处置。要畅通服务民营企业日常协作联系的通道,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每半年组织交流工作进展、学习政策法规、研究解决有关问题,遵照会议纪要执行。(二)搭建保障平台。要搭建民营企业民商事纠纷调解平台,积极支持工商联和商(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民营企业涉及的民商事、劳动(资)纠纷调解等工作,建立健全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及民营企业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机制。搭建服务民营企业座谈协商平台,每年共同召开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座谈会,共同研究、商议解决服务民营经济工作的有关困难和问题。搭建民营企业综合评价平台,在对民营企业及民营经济人士进行诚信守法企业和优秀民营企业家综合评价时,要给予积极支持。(三)健全长效机制。积极支持和参与对民营经济人士开展法治教育培训,增强法律意识,提升法律素养,以典型案例反映出的问题为切入口,探索建立“民营经济法治基地”,帮助培养法商人才,加强派驻园区法律服务联系点建设,增强民营企业的守法经营能力。开展协同单位主要领导暨承办部门负责人推进会,将每年4月18日设立为“亲商助企开放日”,听取民营经济人士意见建议。健全法宣释惑机制,联合开展法律“进企业、进商会、进工商联”及以案释法等普法活动。(四)落实沟通协作措施。各行业系统要出台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措施,建立健全企业家参与涉企政策制定机制,增强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要明确各行业专项工作组的负责人、成员单位和职能职责,将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工作纳入考核内容,建立主管领导、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员的责任清单,层层压实责任,做到务实高效。


(本文系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为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研究》课题成果摘要)